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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堯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二)編號3所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50張」,因卷內查無該光碟,且翻拍照片數量有誤,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卻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為本案2次竊盜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8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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