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4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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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6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表示願意賠償修復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63號
被 告 謝明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昌與謝榮珍係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2人因故而生嫌隙,謝明昌竟基於毀損、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56分許,至謝榮珍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小蘋果廚房,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店面,徒手丟擲店面椅子,椅子因而擊中桌面,又將店面桌子翻倒在地,致店面之3張大桌子、1張小桌子之桌面凹損、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謝榮珍。
而謝明昌於丟椅、翻桌期間,同時對謝榮珍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操機掰」、「老機掰」、「垃圾人」、「骯髒人」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謝榮珍而足以貶損謝榮珍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榮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榮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桌面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錄音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共毀損3張大桌子、2張小桌子等語,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僅毀損3張大桌子、1張小桌子,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憑採。
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當時還有對我說「我沒有在怕你,要死大家一起死」,瘋狂的砸店,讓我感到害怕,我要提告恐嚇等語,惟經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未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此言,而被告雖有表示「你以後只要嘴賤,我再來砸一次」,然告訴人未感到退縮而回以「阿,什麼叫我嘴賤」,且於被告遭其父親勸離店面時,告訴人更對被告稱「不要走阿,來」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言行而心生畏懼,自非無疑,無從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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