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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馨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馨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馨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馨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
兼衡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宗育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表示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見偵查卷第40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2,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
被 告 方馨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馨億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會員帳號、電支帳戶,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當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5至7支預付卡門號SIM卡,以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結合另案被告李皓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而後於112年1月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一則不實之約會活動貼文,迨李宗育瀏覽上開貼文並私訊發文者後,該人旋以LINE暱稱「棠」向李宗育訛稱:其係活動的代言人,如果要參加活動的話,需要繳2,000元及其他費用,請其依活動經理之指示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費云云,致李宗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超商先後繳納2萬元及1萬元款項至另案被告李皓銘所有之本案MaiCoin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李宗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馨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將本案門號在內之預付卡門號共計5至7支,以約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原本係要辦理貸款,所以就在網路上打關鍵字搜尋,後來跑出相關訊息後我就加對方為LINE好友,那時我與對方係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到達後對方就打LINE跟我說他是在哪一台車,然後我就上他的車,一開始對方是跟我說要借到那麼多錢的話,必須要抵押預付卡門號讓他們使用,所以對方才會開車載我去好幾間遠傳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我辦完後回車上就將預付卡門號拿給對方,之後對方又改口說因為我的借款沒有通過,但考量我有花時間申辦預付卡,公司有意思要向我收購上開預付卡,所以才給我2,000元作為報酬,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2 告訴人李宗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因而於前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將前揭款項,先後繳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繳費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將2萬元及1萬元款項,先後繳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等事實。
4 現代科技公司提供之另案被告李皓銘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受騙款項係儲值至另案被告李皓銘以本案門號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內,且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前往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等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大學在學中,工作至少有半年以上之久,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他人以「對價」向其收購手機門號SIM卡,有可能為非法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為貪圖不法獲利,仍將本案門號在內之5至7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而涉險,自有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方馨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2,000元報酬,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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