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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112年7月31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該署法警依規定檢身時發現其隨身包內藏有吸食器1組而通報員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扣案物品照片。
㈦扣案吸食器1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其另有毒品前科,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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