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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姜重佑」更正為「丁博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中」刪除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件所示之賭博網站係供加入會員之賭客以「百家樂」撲克牌遊戲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牌戲輸贏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
被告明知「廖國翔」提供上開網站供會員簽賭仍參與其中,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廖國翔」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
故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賭博方式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規模、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之情形,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三、沒收部分: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參警卷第3至1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8號
被 告 姜重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佑與「卡利百家樂」線上博弈網站之經營者廖國翔(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起迄112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由姜重佑負責招攬賭客丁博仁,並提供網址、帳號及密碼予姜重佑連結至「卡利百家樂」賭博網站把玩,賭博方式係賭客在上開賭博網站自行操作下注百家樂,係以比開牌點數大小之方式,與廖國翔進行對賭,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廖國翔所有,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姜重佑可獲得8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姜重佑共同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經警於112年8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姜重佑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重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丁博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丁博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
被告為賭客招攬賭客,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廖國翔就前述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招攬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
故被告自110年2月起迄112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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