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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賦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2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並將飯糰食用完畢。
嗣經店長黃培倫發現飯糰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竟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因肚子餓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損害,另參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飯糰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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