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6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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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臻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臻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是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考量。

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從而,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低度相關的情形,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在結構上既然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排除於「真實抗辯」之外,意味立法者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不論真假,皆不應加以傳述指摘,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至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然該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郭宇桓間有細故糾紛,竟未能遵守言論自由之界限,率爾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自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吳依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臻與郭宇桓前係情侶,因細故生有齟齬,吳依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以暱稱「吳依臻」在臉書公開發表:「簡單說個沒錢,延遲遲,有這麼難嗎?車貸20萬還不出來,跟其他場主借錢也沒還,官司告她判3萬也還不出來。
現在她家裡的傢俱是我出錢的,分手後我搬回家住,要跟她拿那些傢俱,竟然跟我說我沒資格拿,我真的問號?怎麼會遇到這麼人。
某次提分手,我在整理行李,她把自己關在浴室割腕,然後又打開門,問妳要見死不救就走吧,我還真的大問號?地板一攤血,然的有夠莫名其妙的休假陪她去醫院冷死自己(早知道會有後面的破事,應該那時候就假裝沒看到的趕快整理行李搬家,怎麼會遇到這麼會情勒的人…)白白浪費一年多的時間消耗自己。」
,並刊登郭宇桓臉書網頁截圖照片,足以毀損郭宇桓之名譽。
二、案經郭宇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宇桓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臉書網頁擷取翻拍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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