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6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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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5、65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照)係用以確認人別同一性之證件,其預見將雙證件交付他人,他人可用以申辦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直接或間接供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身分證、駕照作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之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駕照提供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件資料後,遂於000年00月0日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11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修改會員帳號「cU9YrabtnPZf1j」、「yZ3iIeCWiPSH」之進階驗證電話;

於111年10月11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修改會員帳號「D3WXW9wZjAYWF9」之進階驗證電話。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甲○○、丁○○等人之財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遠傳公司預付卡申請書2份(偵㈣卷第89至121頁)、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資料1份(偵㈣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儲值及手機認證紀錄(警㈠卷第7至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㈠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丙○○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憑據(警㈠卷第55頁)、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憑據(警㈠卷第15至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㈣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儲值及手機認證紀錄(偵㈠卷第27至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㈠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甲○○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憑據(偵㈠卷第43頁)、告訴人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㈠卷第39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㈠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㈤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儲值及手機認證紀錄(警㈡卷第25至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㈡卷第29頁)、被害人丁○○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憑據(警㈡卷第97頁、第95頁)、被害人丁○○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㈡卷第21至23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㈡卷第127至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㈡卷第149至15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翰元等3人,為一行為觸犯3幫助詐欺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於詐欺集團擔任共同提領詐取金錢車手之行為,品行非佳;

恣意提供上開證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詐欺正犯之困難;

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

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偵㈣卷第71頁)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況狀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儲值(購買點數 )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加丙○○為好友 ,向丙○○佯稱可免費 提供視訊服務,復稱若 不依指示付遊戲點數, 將散佈不雅影片,使丙 ○○因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儲值 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至 cU9YrabtnPZf1j遊戲橘 子帳號。
111年10月15日 21時51分許 5千元 2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加甲○○為好友 ,向甲○○佯稱可從事 性交易,但需儲值遊戲 點數作為保證金,使甲 ○○因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儲值 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至 D3WXW9wZjAYWF9遊戲橘 子帳號。
111年10月16日 1時44分許 5千元 3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10月10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丁○○聯絡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使丁○○因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儲值右列金額之遊戲 點數至yZ3ileCWiPSH遊 戲橘子帳號。
嗣丁○○ 欲提領獲利時,對方佯 稱卡號輸入錯誤被鎖住 、解鎖需購買點數云云 ,且投資網站關閉,始 發覺受騙。
⑴111年10月13日18時4分許 ⑵111年10月13日18時4分許 ⑶111年10月13日18時4分許 ⑷111年10月13日18時4分許 ⑸111年10月13日18時44分許 ⑹111年10月13日18時44分許 ⑺111年10月13日18時44分許 ⑻111年10月13 日18時44分許 ⑴5千元 ⑵5千元 ⑶5千元 ⑷5千元 ⑸5千元 ⑹5千元 ⑺5千元 ⑻5千元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879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8653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6號偵查卷 偵㈢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偵查卷 偵㈣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6號偵查卷 偵㈤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偵查卷 偵㈥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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