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6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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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興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鐘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鐘興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興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4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9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5時,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8月8日13時4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7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2字第12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對鐘興隆採檢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興隆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112年7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2字第12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正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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