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27,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豪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黃炳錩」均更正為「黃柄錩」、「何建中」均更正為「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財產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恣意詐欺被害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丁○○(原名黃柄錩)、乙○○及被害人甲○○(原名何依欣)達成和解,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甲○○(原名何依欣)新臺幣(下同)13,35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6頁)。

參以被告於111至112年間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3,350元,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完畢,是該等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如履行調解條件,將款項返還被害人甲○○(原名何依欣)時,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就此部分即不再執行,乃屬當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03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依欣有施作裝潢工程之需求,在臉書仁武人大小事社團內貼文尋找裝潢人員,戊○○明知自己無施作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私訊與何依欣取得聯繫,並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向何依欣之父何建中佯稱:需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作為訂金云云,致使何建中陷於錯誤,當場給付3,500元予戊○○。
戊○○食髓知味,承前犯意,再以私訊要求何依欣先給付一半工程款項,致使何依欣陷於錯誤,委由何依欣之配偶黃炳錩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號詳卷)帳戶,分別轉帳6,350元、3,500元至戊○○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戊○○未依約到場施作,且藉故拖延,何依欣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炳錩、何建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供述 自承有向被害人何依欣收取工程款訂金,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施作工程之真意,約定施作當日我有駕車要前往工地,林軒立也與我一起,但下仁武交流道後我接到我已被通緝的通知,我就回頭返回臺南云云。
2 告訴人黃炳錩、何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㈠同案被告林軒立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軒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㈠被告有向林軒立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稱玩遊戲需換錢,後來有款項匯到上開帳戶內,林軒立便將該款項領出交予被告之事實。
㈡林軒立從未與被告一同工作,亦無被告所稱有與被告一同要去高雄仁武施作工程之情形之事實。
4 被害人何依欣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5 被告通緝簡表1份 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本署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