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有竊取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在竊取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自己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消費、享用其物之經濟價值或予以處分,或行使、享受其他本於所有權而存在之權能的主觀意思而言。
經查,被告已丟棄前開安全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則被告行使屬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拋棄處分行為,已表徵其於拿取前開安全帽時,具有如同所有權人地位之主觀心態,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加以處分之意欲。
是被告於竊取時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為維護個人隱私不予以揭露,見警卷第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13號
被 告 林治華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華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人行道,見凃博智將其所有之靛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180元),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詎林治華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即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凃博智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博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治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博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安全帽1頂,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