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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恩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1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8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佳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欄編號1「施予祥」更正為「施予翔」、「庫子」更正為「褲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佳恩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已將詐得之新臺幣(下同)8,500元匯還告訴人施予翔外(警卷第6頁),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2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網路轉帳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30,000元(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除已將犯罪所得8,500元返還告訴人外,另賠償告訴人25,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本案若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11號
被 告 胡佳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Hold Jiu」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椒」向施予翔佯稱:可以幫忙購買P3S灰色長褲,價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云云,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文宏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作為匯款之用,致施予翔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0日19時7分許,匯款85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嗣施予翔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予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LINE暱稱「胡椒」與告訴人施予祥聯繫交易並收取8500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幫告訴人去代購長褲,因為貨有遲延,我收到貨時,告訴人已經提告,我後來於000年0月間把長褲賠本賣給他人,我事後也有退款8500元給告訴人,但我無法提供我跟上游的交易資料,我也無法提供我賣庫子的出貨收據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施予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胡椒」購買長褲,並匯款價金85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卻未收到商品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因上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告訴人表示已提出告訴後,始返還8500元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海關實名委任之手機截圖、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Buyee畫面截圖 證明: 1.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向告訴人表示「你要不要明天再匯 他後天才能寄」,並傳送遮蔽頭像照片、暱稱之對話截圖,佯裝以8500元為告訴人購入長褲而未有獲利,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8500元;
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詢問被告上游是否已寄出灰褲,被告佯稱「他有寄了 我等等問他」、「嗯 到了明天給你」;
然之後被告仍未出貨,告訴人詢問「...你說今天要出貨?如果沒有寄出 就還款吧...」,被告即佯稱「睡了一下 我整理下寄貨」,告訴人復以「不是要催 我們也第一次交易 我是看你也不錯 秒匯款 到後來他寄出 我問你有沒有寄 你說有 結果後來呢 我又再問 寄到你那邊 然後你說收到貨明天就出貨... 結果我麻煩你通知 你到現在也沒給個單號」,後續告訴人又多次催促詢問出貨進度,被告即未讀未回,亦不接電話,直至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始於同日退款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不僅未能提出向上游購入長褲之訂貨、付款、收貨等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明;
甚且未能提出已出售長褲之收款、出貨等對話紀錄及相關證明,足認被告並無所謂向上游購得長褲之事,其所辯有購入長褲,已將長褲出售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均於被害人報警後還款,而因和解獲不起訴處分,存有僥倖之心甚明。
被告竟仍不思警惕復再犯本案,於偵查中屢屢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帳戶交易明細、報關資料及112年8月至10月間之網路交易手機截圖欲混淆視聽,顯無悔過之意,請酌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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