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秀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所竊雨傘11支、雨衣1件,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告訴代理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犯罪所生損害尚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經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72號
被 告 黃秀速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私立金山文理短期補習班前,徒手竊取門口傘架上之雨傘11支、雨衣1件(共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補習班職員林冠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物品相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11支、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