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瑜
籍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 ○○○○○○○○新化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應更正為「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人使用,使詐欺行為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用以聯繫當面取款事宜,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欺行為人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他人詐騙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情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本案出售門號獲有新臺幣200元,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號
被 告 林慶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新化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瑜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臺南市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慧珍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慧珍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9時32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謝慧珍,謝慧珍依其指示至路易莎通化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謝慧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慧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慧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與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