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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許,與同為「○○港式料理店」(臺南市○○區○○路000號)員工之乙○○於工作時發生口角,而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乙○○方向走去,致乙○○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不安,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在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造成危害程度非鉅,並考量被告先前未有與本件犯行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不予追究,有傷害和解書1份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又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肄業、無未成年子、從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餐飲業員工而需扶養同居人及同居人之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而未扣案之刀1把,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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