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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民國113年3月25日對被告王志仁製作之查訪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其女兒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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