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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瑞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蘭瑞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蘭瑞月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家人代其完成付款,有告訴人鄭羽岑警詢筆錄可資為證(見警卷第11頁),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松阪豬飯糰1個、 帆立貝飯糰1個 2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松阪豬飯糰1個、 茶葉蛋1個 3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豪華海鮮手卷1個、 鮪魚飯糰1個、 麥香奶茶2罐、 麥香紅茶3罐、 阿薩姆奶茶3罐、 特上檸檬茶2罐、 瑞穗鮮乳2罐 4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枇杷糖1包 5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豪華海鮮手卷1個、 麥香紅茶1罐 6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豪華海鮮手卷1個、 蔥鹽飯糰1個、 麥香紅茶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蘭瑞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蘭瑞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超商店員發覺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岑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蘭瑞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6次竊盜罪嫌,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鄭羽岑於警詢陳稱:被告家人到場付錢結帳了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價值 1 112年10月24日23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欽店」 松阪豬飯糰1個、帆立貝飯糰1個 約104元 2 112年10月27日0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欽店」 松阪豬飯糰1個、茶葉蛋1個 約55元 3 112年10月28日0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欽店」 豪華海鮮手卷1個、鮪魚飯糰1個、麥香奶茶2罐、麥香紅茶3罐、阿薩姆奶茶3罐、特上檸檬茶2罐、瑞穗鮮乳2罐 約284元 4 112年10月29日2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欽店」 枇杷糖1包 約39元 5 112年10月31日0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欽店」 豪華海鮮手卷1個、麥香紅茶1罐 約69元 6 112年11月1日2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欽店」 豪華海鮮手卷1個、蔥鹽飯糰1個、麥香紅茶1罐 約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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