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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自白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已賠償,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是否發還 1 維他命 1盒 350元 未發還 2 麵線 1包 114元 未發還 3 龍眼花蜜 1瓶 725元 未發還 4 鯖魚切片 1袋 59元 未發還 5 雪白菇 1袋 29元 未發還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7號
被 告 鄭文淑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淑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化中正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維他命1盒、麵線1包、龍眼花蜜1瓶、鯖魚切片及雪白菇各1袋(價值共新臺幣1,277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前開店家店長穆星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穆星榕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截圖5張、全聯實業(股)公司新化中正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會賠償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賠償金,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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