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69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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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柏綸



謝秉承


廖冠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柏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秉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冠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柏綸、謝秉承、廖冠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柏綸、謝秉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廖冠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3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冠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龔柏綸、謝秉承、廖冠昕均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對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對告訴人杜德賢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廖冠昕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廖冠昕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龔柏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政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柏綸、謝政珉、廖冠昕均經營娃娃機台,因懷疑杜德賢偷竊其等所管領之娃娃機台內金錢,對其心生不滿。
廖冠昕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美食熱炒聚餐餐廳,下稱天成熱炒)發現杜德賢,遂聯絡龔柏綸、謝政珉到場,3人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謝政珉、廖冠昕在該處將杜德賢押上廖冠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龔柏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行,3人共同將杜德賢帶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抽選魂娃娃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於同日5時33分許抵達並將杜德賢控制於該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杜德賢之行動自由。
廖冠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娃娃機店以鋁棒毆打杜德賢,致其受有雙上臂挫瘀傷、臀部挫瘀傷、雙小腿挫瘀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其因橫紋肌溶解,於111年12月6日住院)。
嗣因龔柏綸於111年12月5日10時54分許向警方報稱:自行尋獲娃娃機竊賊等語,警方遂派員至娃娃機店查證,並將杜德賢帶返派出所釐清案情,杜德賢始得離開上址。
二、案經杜德賢委由其兄杜秉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柏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3人於111年12月5日4時許,在天成熱炒發現告訴人杜德賢,並由被告謝政珉、廖冠昕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帶往娃娃機店之事實。
2、被告龔柏綸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娃娃機店之事實。
3、被告3人因為怕告訴人跑掉,遂將之留置於娃娃機店之事實。
2 被告謝政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3人於111年12月5日4時許,在天成熱炒發現告訴人,並由被告謝政珉、廖冠昕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帶往娃娃機店之事實。
2、被告謝政珉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將之帶上由被告廖冠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被告3人因為怕告訴人跑掉,遂將之留置於娃娃機店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3人於111年12月5日4時許,在天成熱炒發現告訴人,並由被告謝政珉、廖冠昕將之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帶往娃娃機店之事實。
2、前往娃娃機店一事係由被告廖冠昕決定之事實。
3、被告廖冠昕於娃娃機店曾手持棍棒,並以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杜德賢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3人之事實。
2、告訴人於被告3人要求其上車時不想上車、感到害怕,且當時有人將手放在告訴人脖子上亦造成其害怕之事實。
3、在娃娃機店有人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告訴人並未對被告3人稱:喝酒喝醉了、要在娃娃機店休息之事實。
5 證人杜秉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之家人得知其遭到控制、毆打之經過。
2、告訴人自幼有智力障礙之事實。
6 刑案照片(警卷第61至67頁) 1、被告3人於111年12月5日4時許,在天成熱炒將告訴人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往娃娃機店之事實。
2、被告謝政珉於天成熱炒及娃娃機店均以手環繞住告訴人之頸部之事實。
3、告訴人於娃娃機店內遭被告謝政珉以手環繞頸部時,神色並非自在之事實。
7 1、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11240005號) 3、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71至75頁) 告訴人因遭受被告廖冠昕毆打,受有雙上臂挫瘀傷、臀部挫瘀傷、雙小腿挫瘀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並因橫紋肌溶解,於111年12月6日住院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自被告廖冠昕處扣得鋁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柏綸、謝政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廖冠昕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舉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
被告廖冠昕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復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本案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廖冠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龔柏綸、謝政珉亦均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3人尚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等情。
然被告龔柏綸、謝政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廖冠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否認曾以電擊棒傷害告訴人,並供稱:被告龔柏綸、謝政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外,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龔柏綸、謝政珉與被告廖冠昕間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3人有使用電擊棒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且告訴人就當日遭何人毆打之敘述前後亦有出入,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龔柏綸、謝政珉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或被告3人有以電擊棒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此部分原應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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