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75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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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語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11年6月13日前某日起,應予更正),迄至113年1月22日止,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8樓之2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某非法賭博網站,並陸續儲值至指定帳戶而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站之「運動彩券」專區下注簽賭,藉運動賽事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法詳為:王品語可任意決定下注金額,如簽中運動賽事之勝負結果或符合特定條件即可贏得彩金,若未簽中,該次下注之點數則全歸網站系統取得,該網站系統並每週進行結算,如有獲利即自動出金至王品語綁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品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其他賭客田文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綁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㈣轉出彩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網站,以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押注運動賽事,自比賽勝負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以所贏得之點數結算兌換現金,乃係以運動賽事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起,迄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止,固曾陸續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法賭博網站匯入被告帳戶之彩金新臺幣2,900元,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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