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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國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3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新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心瑀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取走告訴人物品,又將告訴人鎖在陽台,足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聲稱已與告訴人口頭和解,惟此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有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加重詐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手段、侵害法益、被害人、時空關係等情事,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陳新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國與張心瑀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陳新國竟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30分許,陳新國駕車搭載張心瑀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附近時,因故在車內發生爭吵,陳新國遂取走張心瑀之手機,將其趕下車,並下車取走其隨身包包後,旋駕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心瑀行使權利。
㈡於112年3月9日15時許,陳新國前往張心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9住處時,趁張心瑀在上址住處陽台收取衣物時,將陽台門鎖上,以此方式阻止張心瑀進入室內,而妨害其行動自由。
二、案經張心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新國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心瑀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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