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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吳宗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吳宗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第7行【抓碰到】補充為【抓碰到鄭士敬】;
證據【業據被告吳孟穎與吳宗恩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吳孟穎與吳宗恩警詢以及偵訊中供述可參】、增列【被告2人所具之刑事認罪答辯暨(誤載為「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本院113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雖有持西瓜刀之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然應各為所犯實害之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2人雖各有數度傷害告訴人鄭士敬之行為,惟因時空關係緊密,且各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分開,自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於光天化日下的公共場所,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舞,且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錯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想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惟因告訴人現無意願而未果,此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整體而言,可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又被告2人前無任何暴力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釋明有沒收之必要,本院再考量其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於預防犯罪上並無特別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09號被 告 吳孟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恩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與吳宗恩為父子關係,2人與鄭士敬為鄰居關係。
吳孟穎與吳宗恩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因細故與鄭士敬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孟穎拿取西瓜刀1把,再交到吳宗恩手上,並由吳宗恩持該西瓜刀向鄭士敬揮舞,使鄭士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吳孟穎與吳宗恩分別以徒手之方式,拉扯鄭士敬前胸之衣服,並抓碰到前胸壁,致鄭士敬受有前胸壁人抓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嗣經鄭士敬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士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與吳宗恩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士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孟穎與吳宗恩所為,均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2人就傷害、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在相同地點及密接時間之內,同樣出於與告訴人鄭士敬發生爭執,而先後對告訴人為上揭犯罪舉動,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割,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且以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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