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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守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核被告張慶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因一時貪念,於拾獲告訴人林郁修之皮夾後,竟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據為己有、花用殆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張慶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守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其向威泓國際車業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入內操作ATM領錢時,拾獲林郁修先前所遺失之灰色FENDI牌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取出加以侵占入己後,隨即將該只皮夾(含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丟棄在該超商門口,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逃逸,並將侵占之5000元花用殆盡。
嗣經林郁修發現其皮夾遺失而報案,經警調閱該超商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守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保管條、記事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皮夾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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