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8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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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勺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10、111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及本案所犯均係關於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近,顯見被告未生警惕,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毒品勺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
被 告 潘俊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岳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1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9日某時,在停放於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旁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2日23時7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經其主動交出前開施用毒品所用勺器1支為警扣案,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勺器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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