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0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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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故違保護令裁定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甲○○與被告為前同居情侶關係,被告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6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⑴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⑶應遠離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⑷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斷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甲○○,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及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267號通信調取票、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及訊息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其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持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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