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0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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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普通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順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順添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確定;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前,徒手竊得陳祈妍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空間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雙證件及郵局提款卡3張)後即騎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祈妍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順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㈡告訴人陳祈妍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5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警卷第7至9頁;

偵1卷第15至40頁、第43至44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78186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7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字1卷】第49至5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月4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35705號函及職務報告1份(本院簡字1卷第59至6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59至90頁)。

三、核被告姚順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當庭稱:我不表示意見,前面的紀錄不良,但我後面有自新改過,如果找得到工作我就去找了等語(本院第113年度易字第8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

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姚順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恣意為竊盜,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論累犯以外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遭竊現金遭被告花用、告訴人未受賠償、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雙證件及郵局提款卡3張,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有限,亦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均可申請作廢、補發,是前揭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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