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0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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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2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仔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廖冠智所管領之數碼寶貝天使獸盒裝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並將之放入口袋,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O樓「○○OOOOOO○○○」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黃建中所有之錢包1只(下稱本案錢包)及徐楷程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800元,業已歸還徐楷程),並自本案錢包內拿取現金500元(其中200元業已歸還黃建中)後,將之放在前開地點門口後離去。

二、案經廖冠智及黃建中、徐楷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冠智、黃建中、徐楷程於警詢之證述(警582090號卷第7-9頁、警659064號卷第11-13頁、第15-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份附卷可稽(警59064號卷第19-23頁、第27-29頁、第39-45頁,警582090號第13-29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於犯罪事實㈡所犯部分,其竊取告訴人黃建中、徐楷程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7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數碼寶貝天使獸盒裝公仔1盒以5,000元之代價賠償告訴人廖冠智,且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另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部分現金500元其中現金2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建中、行動電源1個亦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楷程,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中、徐楷程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交付賠償金3,000元予告訴人黃建中,告訴人徐楷程願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亦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調偵字第262號卷第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65904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數碼寶貝天使獸盒裝公仔1盒以5,000元之代價賠償告訴人廖冠智,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部分現金500元其中現金2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建中、行動電源1個亦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楷程,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中、徐楷程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交付賠償金3,000元予告訴人黃建中,告訴人徐楷程願無條件原諒被告,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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