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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惠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孫惠望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考量竊得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張憲明2,100元、賠償告訴人蔡華緯10,000元,為被害人張憲明於司法調查中陳明,並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蔡華緯表示獲賠10,000元)各1份可稽,侵害程度尚非稱鉅,且有對所生損失進行補償,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又 其先前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惟其另於113年1月6日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後實行本件竊盜而取得之1,000元、4,000元,固為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被害人張憲明、告訴人蔡華緯之金額,均高於被告所竊之金錢數額,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使用而未扣案之鑰匙,既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而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孫惠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惠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健身聯盟新營館」任職教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2年12月1日13時58分許,在該健身館內,持其所有鑰匙1把開啓置物櫃,竊取張憲明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同日15時40分許,在該健身館內,以相同方法竊取蔡華緯所有之4000元。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華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惠望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憲明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蔡華緯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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