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95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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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足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被告符合缓刑之要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02號
被 告 王宥勳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勳綽號「滷蛋」,接受洪婉錚(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後處理其與林育政投資被騙的欠款紛爭,竟基於脅迫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2時14分,與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育政經營的添彬水產店,由其個人出聲脅迫林育政不得再去找洪婉錚,否則以會以社會事、兄弟事處理,會去砸店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林育政及在場之其配偶洪沛琦及店裡員工蘇韋誌、李光宏及蔡佩真心生畏懼,妨害林育政行使權利。
經林育政不得已承諾不再去找洪婉錚後,王宥勳等人才離去。
二、案經林育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王宥勳供述 承認有講兄弟之事,但這是因為告訴人對其委託人洪婉錚也有說要找兄弟處理,兄弟有槍。
並無恐嚇及妨害其權利之行使。
2 共同被告洪婉錚陳述 有委託被告王宥勳去找告訴人,本意是請他不要再來找她,她已給付其10萬元之證明。
3 證人洪沛琦陳述 被告王宥勳率兄弟三人至告訴人經營商店,恐嚇告訴人若處理不好,要社會事、兄弟事處理,要砸店等語。
4 證人店裡員工蘇韋誌陳述 被告王宥勳率兄弟三人至告訴人經營商店,恐嚇告訴人若處理不好,要社會事、兄弟事處理,要砸店等語。
5 證人店裡員工李光宏陳述 被告王宥勳率兄弟三人至告訴人經營商店大小聲,令人害怕。
6 證人店裡員工蔡佩真陳述 被告王宥勳率兄弟三人至告訴人經營商店,恐嚇告訴人若處理不好,要社會事、兄弟事處理,要砸店等語。
7 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帶三人至告訴人店前大小聲,脅迫告訴人不得再去找共同被告洪婉錚。
8 告訴人林育政提供與共同被告洪婉錚對話截圖 被告王宥勳係受共同被告洪婉錚委託出面處理債務糾紛。
共同被告洪婉錚承認造成告訴人困擾。
9 共同被告洪婉錚提供與告訴人林育政對話截圖 共同被告洪婉錚因與告訴人有投資款項被騙的紛爭,才委託被告王宥勳出面,希望阻止告訴人找兄弟處理。
10 共同被告洪婉錚提供與綽號囡仔昌對話截圖 共同被告洪婉錚因與告訴人有投資款項被騙的紛爭,擔心告訴人找兄弟,才委託被告王宥勳出面,希望阻止告訴人找兄弟處理。
11 共同被告洪婉錚提出請告訴人簽收10萬元的證明 共同被告洪婉錚因與告訴人有投資款項被騙的紛爭,擔心告訴人找兄弟,才委託被告王宥勳出面,簽立告訴人已收取10萬元之字據,希望阻止告訴人找兄弟處理。
二、核被告王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此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論被告王宥勳行為為恐嚇,惟其恐嚇言語有具體目標即阻止告訴人再去找共同被告洪婉錚,因告訴人與共同被告洪婉錚之紛爭係關於共同被告洪婉錚仲介告訴人投資款項不知去向之事務,找共同被告洪婉錚處理屬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強制罪之法定刑高於恐嚇罪,故優先適用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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