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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1
12年度簡字第4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01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4、111、11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有竊盜,但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希望能判拘役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況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最高可處5年有期徒刑,依累犯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況下,判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量刑過重,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僅為其對刑度之主觀期盼,尚不足據為原判決量刑不當之事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8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平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雨衣及防水鞋套1對,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01號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平元㈠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㈣罪部分,復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㈤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於106年5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斜對面之機車格內,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王信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本案機車,內有雨衣及防水鞋套1對),並將之騎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平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信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機車、雨衣及防水鞋套1對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經警循線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樓下發現本案機車、陳平元於同日23時15分許位在之「米堤汽車旅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另雨衣及防水鞋套1對雖屬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之物,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不追究也不求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扣案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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