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上,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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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心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3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身心飽受折磨,所受傷害極深,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被告先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之恐嚇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兼衡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因不滿被害人情感處理方式,即以上開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影響,及被告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二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如無明顯輕重失衡或加減不當等情形,本院即應予尊重。

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害等節,俱為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檢察官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心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D棟8樓之
1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心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之恐嚇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因不滿被害人情感處理方式,即以上開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影響,及被告於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
被 告 高心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D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心威與張博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約於民國111年1月初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在臺南住處(詳卷)等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張博淳聯繫,並傳送「我之後就等發瘋、去毀了你」、「反正我之後就就看我心情,我要去搞你就搞你」、「我要跟你的同學講你的惡行跟一直欺騙我,我也會發在網路上讓你社死」、「我也會發在網路上公審你,直接讓你社死」、「等我醒來以後讓你直接聲明敗裂」、「我哪天心情不爽就搞你」等關於加害名譽之事,致張博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案經張博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心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博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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