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上,7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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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現仍為夫妻,並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於案發後已獲告訴人原諒,且被告需負擔家計,為促進被告、告訴人日後家庭和睦相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考量本案經告訴人於警詢提起傷害告訴後,檢察官未經傳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為電話詢問或安排調解即逕為判決,雖均依法無違,然告訴人於上開緊湊之偵審程序,確實無法及時表示意見,甚至亦無撤回告訴之機會,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其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家庭經濟重擔全由被告背負,希望輕判等語,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04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在丙○○、乙○○同住○○○市○○區○○○路0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掐住其脖子,復抓住乙○○頭髮,將其甩向地上而撞擊額頭,致乙○○受有臉部挫擦傷、頸部勒傷、腰背挫傷、四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告訴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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