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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雅嵐
被 告 陳士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見原告在臉書社團拍賣童鞋,私訊原告佯稱有購買意願,需使用7-11賣便貨交易,並假冒上海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案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蕭詩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被害事實,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而觀諸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涉及詐欺原告犯行之行為人為「黃士勛」,亦即將蕭詩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人為「黃士勛」,並非被告,足見檢察官並未請求法院併予審理被告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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