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簡附民,6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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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蕭鉑瀚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3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於113年4月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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