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俊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俊清對於酒後駕車非常後悔,父母親年邁,行動不便,需要照顧父母,希望可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間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另於112年8月21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
又於112年9月19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簡稱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係3犯酒後駕車,且1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即本案犯行係於第2次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之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暨附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附卷(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按,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服勞動服務之處分,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即製發執行傳票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到署報到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自行到署報到,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以受刑人係3犯酒後駕車案件,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旨,並詢問受刑人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並出具聲明異議狀,希望可以勞動服務乙節,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按,嗣檢察官仍維持前開決定,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服勞動服務之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1.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從而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2.其次,受刑人前於112年8月21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以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刑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然受刑人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12年9月19日涉犯本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詳執行卷)可按,受刑人顯然無視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心存僥倖,不顧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之危險性,足見前案未讓受刑人記取教訓,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之規定,認受刑人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本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受刑人雖主張其父母年邁,行動不便,需要照顧父母云云,希望可以勞動服務云云,惟上開事由,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受刑人自不得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