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19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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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偉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偉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鄭偉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5月4日 110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12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15、17551號、111年度偵字第38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10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5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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