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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佳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37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佳萱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佳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而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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