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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霖因犯竊盜等案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鍾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但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予刪除),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類似,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各該判決記載之受刑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件受刑人經判處者均非鉅額之罰金,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應當無虞,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修正理由,顯無於裁定前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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