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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業已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未經受刑人收受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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