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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蔡獻毅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强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異議人入監前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應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未查仍將附表編號1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異議人不利。
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恤刑制度之設計,除了附表編號1業經執行完畢,毋庸合併定執行刑外,異議人於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加計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年,共9年有期徒刑。
依檢察官所採得定刑組合,罪後定應執行刑為9年4月,反而不利於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
㈢綜合上情,請求鈞院就已經定執行刑的以上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新改組、搭配,酌定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的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異議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於執行程序並未向檢察官異議其執行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且亦未請求檢察官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所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情形已有不合,且又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依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所示「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本院非該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定之上級審,在原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依法並無權力審酌該裁定之當否;
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為本件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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