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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姚翔竣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辛字第807號、110年執辛字第230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5月10日110年執更辛字第807號、110年執辛字第230號之1有關於姚翔竣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 ㈠、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若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使受刑人能及早取得假釋資格,早日復歸社會,即屬此必要之情形。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
是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並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適應刑罰執行本身中個案之複雜性,促成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㈡、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
然行政院院會於民國108年4月11日通過之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業將原第2條條文修訂移列至第3條,並配合刪除原第34條條文,改定易服勞役者須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一同在監獄執行,作業方式亦無不同。
可見實務上,易服勞役者亦屬受刑人身分,並非有特別較輕之處遇。
況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從而罰金未完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
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
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羈押日數84日),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確定(羈押日數57日,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230號),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⑴⑵⑶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檢察官以110年執更辛字第807號換發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揮書),因折抵羈押日數共141日,執行起迄日為109年11月22日至119年6月13日。
而受刑人因前開⑶案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以110年執辛字第230號之1換發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35日,應接續於甲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其執行起迄日為119年6月14日至119年7月18日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執字第23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受刑人以其經濟困窘為由,請求就其所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將羈押日數57日優先折抵「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易服勞役35日」等情,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關受刑人所陳上情是否准許,若不准許之理由等節,經該署函覆「一、擬不准許。
二、本件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7條之2規定。
將羈押日期折抵受刑人有期徒刑,合於法律規定,且無不利於受刑人。
指揮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不當』之處」等語,固有該署113年3月22日南檢和辛110執更807字第1139020875號函(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憑。
然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而非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文字排列順序謂羈押應先折抵有期徒刑,亦即,有期徒刑與罰金之執行順序,何者為先,法無明文,而係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尚不能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謂有期徒刑在罰金之前,即謂應優先折抵徒刑。
⑵依首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即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而言,似乎較為有利,則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檢察官上開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刑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⑶本件受刑人既已主張其無力繳納罰金,檢察官僅援引刑法第第37條之2規定,即否准受刑人所為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請求,難認檢察官有附具理由說明何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刑期,已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
且檢察官為前揭執行指揮前,似未考慮其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刑之執行結果,將可能對受刑人產生較為不利之影響,故其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徒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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