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聲,5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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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葉美娥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元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葉美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葉美娥因受刑人即被告許元碩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6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11年1月24日111年刑保字第1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卷可考。

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9060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地臺南市○○區○○○000○0號、臺南市○○區○○里000○0號,傳喚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另依法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且均已於受刑人前開應到案執行期日前合法送達,詎被告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又被告未按期前往接受執行,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前往被告前開住、居所執行拘提,經警方在拘票後附報告書回報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丙112執9060字第1129093458號函文在卷足憑。

另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具保人為被告母親,設籍於同一地點,此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上開時間到署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來執行,如被告未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另囑警亦前往前開設藉地址執行拘提,有前開函文、拘票在卷可參,亦即具保人身為受刑人母親,設籍一起,對於執行機關執行程序及受刑人未能如期前往執行,將沒入保證金之結果知之甚詳,然具保人除未督促被告按期前往報到外,亦未曾向執行機關提出不能如期到案執行之事由,可認檢察官於執行前非無告知被告執行方法及理由,然具保人未予表示意見。

另經本院詢問現得否偕同被告前往執行,具保人表示:我已經聯絡不到被告,他不接我的電話,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也都沒有回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21頁),是具保人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後,並未欲以協助尋獲被告或攜同受刑人主動到案,自有悖其具保人之義務。

既被告無自行前往執行之意、復經傳喚、拘提,面對執行始終顯現刻意迴避拒不到案之心態,難謂被告主觀上無逃匿之意,佐以具保人無法督同被告到案,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本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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