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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升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陳宥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6、14849、26955、27329號、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4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3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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