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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因詐欺案件,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收受判決書,然依判決書所載,扣案之現金與本案無關,並未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7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終結前,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人禾公司外派專員「劉文傑工作證」及iPhone 8 Plus 手機、iPhone 12 Pro Max 手機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
而依卷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聲請人遭查獲當時,雖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6,700元扣案,且因本案聲請人之詐欺犯行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上述現金並未經本院於判決中宣告沒收。
然依聲請人警詢中所陳,聲請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收取之金額高達360萬元,而報酬則為收取金額之1.5%(警卷第9至10頁),顯見聲請人另案尚有犯罪所得有待沒收、追徵。
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執行,本件尚無從將扣案之現金發還聲請人。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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