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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詐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罪,罪質及犯罪手法、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時間亦相近,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並無不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責罰相當等面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後,就受刑人上開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月(即5月+5月=10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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