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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玠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玠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案受刑人李玠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7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肇事逃逸,二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顧及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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