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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禮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楊文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文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並表示:「依法併案減刑,並依判決為易科罰金,感激不盡。」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9號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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