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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3號、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恩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恩因犯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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