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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紀威州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5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威州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03號);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拘役30日、傷害案件判處拘役30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49號)。
又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前述㈠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故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567號執行指揮書,請更換執行總指揮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556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管轄法院,是受刑人逕以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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