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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建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鑽床、固定鉗各壹台均准予發還顏建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建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扣押鑽床、固定鉗各1台,然上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業於113年3月13日判決,而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又聲請人曾經警扣得鑽床、固定鉗各1台等情,有前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未認定前開鑽床、固定鉗各1台與聲請人上開犯行有關,而未於判決時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亦未據檢察官認為可供證據使用或屬得沒收之物,此觀卷附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核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鑽床、固定鉗各1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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